甘肅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甘肅省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2012年9月28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促進企業事業單位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適用本條例。
本條 例所稱事業單位,不含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規范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有建立和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法定義務。
企業開業投產和事業單位成立后一年內,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的企業事業單位一般召開職工大會。
企業事業單位籌備、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以及開展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在單位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保障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等,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代表的民主監督。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依法組織開展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引導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規章制度,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六條 上級工會、行業協會和相關企業聯合會應當指導和幫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規范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教育、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監督、檢查本條 例的執行。各級地方、產業(系統)工會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章 職權
第八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聽取職工代表的意見建議:
(一)企業事業單位的章程草案、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劃和其他重要決策;
(二)企業事業單位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的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
(三)工會與企業就職工工資調整、經濟性裁員、群體性勞動糾紛和生產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職業危害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情況;
(四)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機構的工作情況,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決定的事項;
(五)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改制破產、兼并重組、產權轉讓、對外投資和利益調配等方案,年度投資計劃、大宗物資采購、重大技術改造、工程建設等項目安排,年度預算內大額度資金調動和使用、超預算資金調動和使用以及年度財務預決算,企業領導人員年薪實施方案、業務招待費使用、職務消費、領導班子及其成員廉潔自律等情況;
(六)事業單位改革方案、重要資產處置方案,大宗物資采購、重大建設項目,年度財務預決算、年度預算內大額度資金調動和使用、超預算資金調動和使用,業務招待費使用等情況。
第九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一)集體合同以及勞動工資分配、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和保險福利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二)職工福利基金使用、企業公益金使用、住房公積金和社會保險費繳納等方案;
(三)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的勞動用工管理制度、職工教育培訓制度、企業年金制度、考核獎懲辦法、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改革改制中的職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四)事業單位的崗位設置及聘用方案、工資獎金分配方案、考核獎懲辦法、改革中的職工安置方案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接受審查監督:
(一)職工代表大會提案和意見建議辦理情況;
(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決定落實情況;
(三)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四)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執行、住房公積金繳納、社會保險費繳納和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提取使用等情況。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或者罷免:
(一)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小組)成員;
(二)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述職,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評議:
(一)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領導班子成員;
(二)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結果應當作為有關人員考核、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本條 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外的其他事項,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需要提交職工代表大會的,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建議、審議通過、審查監督、民主選舉、民主評議。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承擔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和組織工作,與單位協商、提出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和日程建議,征集職工代表提案和意見建議,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專門委員會(小組)的設立方案和組成人選建議;
(二)組織職工選舉、補選、撤換或者罷免職工代表;
(三)組織專門委員會(小組)和職工代表開展巡視、檢查、調研和質詢等活動,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落實以及提案和意見建議的辦理;
(四)提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候選人;
(五)推薦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和先進集體;
(六)定期培訓職工代表,組織職工代表學習法律、法規、政策和職工民主管理知識;
(七)組織開展職工代表述職和評議工作;
(八)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
(九)完成職工代表大會決定由工會辦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職工代表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從職工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民主選舉產生,其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選舉職工代表一般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組織結構和職工分布狀況確定選舉單位。選舉應當有選舉單位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候選人獲得選舉單位全體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選舉結果應當公布。
職工代表大會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換屆,職工代表繼續履行職責。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調離原單位、退休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
職工代表無故不履行或者無法履行代表職責,應當撤換或者罷免。撤換或者罷免職工代表,依據選舉職工代表的程序進行。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缺額時,由原選舉單位依照選舉職工代表程序補選。
第十八條 企業職工代表中生產一線職工不得低于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六十,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不得高于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二十,技術人員應當占一定比例。跨地區、跨行業大型企業集團職工代表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所占比例可以適當提高。
事業單位職工代表中,直接從事教學、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一線工作人員不得低于職工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六十。
女職工代表、少數民族職工代表在職工代表中的比例應當與本單位女職工、少數民族職工人數在全體職工人數中所占比例相適應。農民工、勞務派遣工比較集中的單位應當有相應比例的農民工、勞務派遣工代表。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行使以下權利:
(一)對本單位經營管理等情況有知情權、建議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二)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和評議權;
(三)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各項活動;
(四)對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落實情況,提案和意見建議辦理情況,集體合同履行情況以及職工福利保障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職工代表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各項活動占用工作時間按照正常出勤對待,其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履行以下義務:
(一)學習、宣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單位規章 制度;
(二)征求、反映選舉單位職工意見,定期向選舉單位職工報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
(三)傳達、執行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
(四)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一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組織制度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職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下的單位,按照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確定,但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職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一萬人的單位,按照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確定,但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名;
(三)職工人數在一萬人以上的單位,按照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三左右確定,但不得少于三百名。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所屬分公司、分廠、車間等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班組(科、室)、工段及商業網點等,建立民主管理委員會或者小組,對本單位權限范圍內的事務行使民主管理權力。
第二十四條 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