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審計廳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
發布日期:2015-12-01作者:jtsjb點擊量:10661次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促進審計機關合法、公正、公開行使審計處罰自由裁量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和《甘肅省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以及違反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時,應當遵循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審計處罰是指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和違反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的行為采取的處罰措施。
審計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處罰措施。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自由裁量權,是指審計機關在審計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審計處罰時,在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處罰幅度內,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情節、程度、后果和被審計對象的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確定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或不予處罰的權限。
第五條 適用審計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職權法定原則
審計機關在實施審計處理處罰時,必須按照法無授權不可為原則,在審計法定職權范圍內行使,不得超越權限。沒有明確規定審計機關為行政處罰執法主體的法律法規,審計機關不得將其作為審計處罰的依據,不得依據其對審計發現的問題直接進行處罰,而應當依法移送給法律法規已明確具有行政處罰執法主體資格的部門進行處罰。
(二)過罰相當原則
實施審計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審計處罰要與違法行為相當,不得超出法定種類和幅度。
(三)公平公正原則
對于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適用已明確審計機關具有行政處罰主體資格的法律法規。在此前提下,優先適用法律效力層級高的法律法規,在法律法規效力相當的情況下,應優先適用新出臺的法律規范。對于性質相同、情節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當、違法主體同類的違法行為,在實施審計處罰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四)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
在行使審計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既要制裁違法行為,又要教育被審計單位自覺遵守法律,維護法律尊嚴。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
(五)程序正當原則
必須嚴格遵守審計法、行政處罰法、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審計準則所規定的法定程序。充分聽取被審計對象的意見,依法保障被審計對象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六)綜合裁量原則
在行使審計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綜合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客觀及社會危害后果等因素,對違法行為處罰與否以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進行判斷,在審計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相應的處罰決定,不能片面考慮某一情節對被審計對象進行審計處罰,做到客觀、準確。
第六條 審計機關具有行政處罰主體資格的法律法規所設定的罰款處罰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圍內視違法行政的性質、金額及社會危害等因素,分為輕微、一般、較重、嚴重和特別嚴重五個檔次采取不同的處罰措施和數額。(具體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見附件)。對于違法行為輕微或一般,并能主動糾正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對于違法行為嚴重、特別嚴重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違法行為,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單位負責人強制下屬人員違反財經法規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災、防災、撫恤、救濟、扶貧、教育、養老、醫保、下崗再就業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的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四)阻撓、抗拒審計或者拒不糾正錯誤的;
(五)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的;
(六)審計機關責令糾正的事項,無故不糾正的;
(七)屢審屢犯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八條 審計機關對有下列違反國家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行為,應當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經審計查出后,認真檢查錯誤并及時糾正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的數額較小、情節輕微,自行糾正的;
(三)能夠認真自查,并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反財經法規行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脅迫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處罰時,應當首先對違法違規行為作出審計處理,責令被審計單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 在適用《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實施審計處罰時,原則上應當按照本規則及相應標準行使自由裁量權、確定處罰種類和幅度。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合法性審核制度。
審計組所在部門提出的審計處罰意見,應當經法制工作機構或專職審理人員審理后方能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或主要負責人審定簽發。
審計組所在部門建議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或從重處罰的,要說明理由。如未說明理由,法制工作機構應作退卷處理或者要求審計組所在部門作補充說明。
法制工作機構認為審計組所在部門在其代擬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處罰決定書中對所建議的處罰檔次缺少必要證據證明,應當要求審計組所在部門補充調查有關證據或變更處罰意見。
擬作出從重審計處罰的,由審計機關分管領導提議,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負責人同意后,召開審計業務會議集體討論審定。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審計處罰決定前,符合審計署規定的聽證條件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聽證程序。
第十三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應當定期對本部門作出的審計處罰事項進行復查,發現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按照本規則及自由裁量權標準主動糾正。
審計機關應當結合年度審計項目質量檢查和年度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情況進行檢查,發現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審計決定被撤銷后需要重新作出審計決定的,上級審計機關可以責成下級審計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審計決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決定,并對檢查、考核發現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行為予以通報。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實施審計處罰,被審計對象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上一級審計機關在審理復議案件時,認為自由裁量權行使不當的,可依法作出撤銷或變更其審計決定的審計復議決定。
第十五條 實施審計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本規則第十三條處理外,還將依照《甘肅省審計廳審計質量控制制度》(甘審發〔2013〕135號)的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處罰程序的;
(二)超越審計法定權限,依據審計機關不具有行政處罰主體資格的法律法規直接進行審計處罰的;
(三)未經集體研究決定,擅自改變審計處罰種類和裁量幅度的;
(四)審計定性及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五)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充分、不適當,不足以支持處罰結論的。
第十六條 自由裁量權標準中有關自由裁量權的規定,所稱“以下”不包括本數,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所稱“至”,下限數包括本數,上限數不包括本數,若是最高一檔處罰則包括上限數。
第十七條 本規則由法規處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試行。2010年11月印發的《甘肅省審計機關審計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試行)》(甘審發〔2010〕169號)同時廢止。( 信息來源:甘肅省審計廳 )